当前位置:
首页
> 阳光执法专栏 >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台集行复〔2018〕43号

时间:2018-11-15  10:13 信息来源: 市自然资源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许某某

申请人:丁某某

申请人:丁某某

被申请人:天台县国土资源局

申请人许某某、丁某某、丁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天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许某某3人安置申请的处理决定》(天土资〔2018〕102号),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8年9月21日收到补正材料并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三申请人系天台县福溪街道三联村村民,享有本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医保福利等各项待遇。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的《天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许某某3人安置申请的处理决定》(天土资〔2018〕102号),称“申请人如经合理分家析产,对取得的合法房产,按《天台县福溪街道拾得路及以北(水南)区块综合改造项目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相关规定进行安置”。根据《安置方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有安置资格,依法应履行对申请人的拆迁安置政策,并按规定人均60平方米计算,享受18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政策。申请人所在的天台县福溪街道三联村处于天台县福溪街道拾得路及以北(水南)区块综合改造项目的范围内,属于被拆迁征收的对象。该《安置方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夫妻不得分户,被征收人离婚的按照原家庭户籍以一户计算。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户籍应迁未迁出的出嫁女不可计入计算置换房屋面积的人口数。申请人认为上述规定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现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许某某离婚为由排除三申请人对本次拆迁征收补偿与本村村民同等待遇,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天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许某某3人安置申请的处理决定》(天土资〔2018〕102号),并附带审查《安置方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合法性。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许某某系案外人许某某女儿。以许某某为户主在福溪街道三联村登记有三宗土地,分别为天台(2001)集用第0070182号,土地使用面积16.67平方米;天台(2002)集用第00680号,土地使用面积3.5平方米。申请人许某某为该二宗土地登记的家庭人口之一。另一宗土地证为天集建(2001)字第0014039号,土地使用面积185.40平方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行初219号行政判决书载明申请人许某某系该土地登记的家庭人口。依据土地登记和法院判决,申请人对上述三处房产应当享有相应权益。为此答复人作出申请人如经合理分家析产,对取得的合法房产,按《安置方案》相关规定进行安置的决定并无不妥。被申请人并未依据《安置方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不能要求对上述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且该方案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附带合法性审查一说。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许某某系天台县福溪街道三联村村民,其父许某某在福溪街道三联村登记有三宗土地,申请人许某某系该土地登记的家庭人口。申请人许某某于2004年1月12日、2007年8月29日分别生育女儿丁某某、丁某某。2010年,申请人与天平县平桥镇下井村村民丁某某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2月6日协议离婚。申请人许某某参与并享受天台县福溪街道三联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三申请人的户籍在该村,并享受该村农医保福利。2017年4月17日,天台县人民政府出台《安置方案》(天政办发(2017)25号),明确天台县福溪街道拾得路及以北(水南)区块综合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所有房屋及附属物为征收范围。登记在许某某名下的土地上的房屋在该征收红线范围内。

三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6日以天台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确认其安置资格,依法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7)浙10行初2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限天台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申请人的安置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天台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于2018年2月6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向天台县人民政府邮寄送达(2018)浙行终48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台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28日将确认三申请人安置资格事宜转交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天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许某某3人安置申请的处理决定》(天土资〔2018〕102号),决定如下:申请人如经合理分家析产,对取得的合法房产,按《安置方案》相关规定进行安置。申请人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许某某户原分家析产协议并无申请人许某某的签字。

以上事实,有居民户口簿、天台县福溪街道三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天台县平桥镇下井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天台县土地登记申请书、天台县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天台县土地使用权登记表、《安置方案》(天政办发(2017)25号)、天台县人民政府《关于许某某等人请求确认安置资格的答复书》、天台县人民政府《许某某等人请求确认安置资格案件的转交函》、《天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许某某3人安置申请的处理决定》(天土资〔2018〕102号)、(2017)浙10行初219号行政判决书、(2018)浙行终481号行政判决书、许某某户分书、福溪街道出具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天台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职责对三申请人的安置申请作出处理。根据《安置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选择房屋置换的,应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涉及房屋析产的被征收人,应经分家析产,由家庭成员在分家契约上签字,并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现申请人父亲许某某户分家协议并无申请人签字,被申请人无法确定申请人的安置资格。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申请人如经合理分家析产,对取得的合法房产,按《安置方案》相关规定进行安置”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另外,申请人提起“附带审查《安置方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合法性”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关于行政复议附带审查规定的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的《天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许某某3人安置申请的处理决定》(天土资〔2018〕10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11月15日

【打印本页】【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