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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台集行复〔2019〕7 号

时间:2019-04-28  15:22 信息来源: 法规处 浏览次数: 字体:[ ]


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集行复〔2019〕7 号

申请人:临海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临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临海市人民路299号。

申请人临海市某某有限公司、朱某不服被申请人临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的《答复书》一案,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19年3月4日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临海市某某镇甲村地号为**的宗地为集体土地。该宗地面积7774平方米(0.7774公顷)。2013年,临海市某某镇甲村村委会在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未经村民会议民主决策、未经评估、未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程序的情况下发布《招租公告》,公开对外出租地号为331082112203010号的宗地。申请人朱某参加了临海市某某镇甲村村委会的招租并中标,随后与该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朱某承租该宗地,租期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34年10月14日止。2014年12月26日,申请人朱某成立临海市某某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开发和经营该宗地,并经营至今。2018年12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被申请人“依法查处某某镇甲村村委会未经批准对外出租土地的行为,如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2019年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答复称:甲村村委会对外出租招标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的情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案涉地块原为现代家私市场,位于临海市某某镇甲村某自然村,宗地总面积0.7774公顷。项目用地符合临海市某某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允许建设区。2013年,临海市某某镇甲村村委会发布该地块的《招租公告》,经过公开招投标,申请人朱某中标,并与临海市某某镇甲村下朱自然村签订了租期20年的《租赁合同》。2018年12月26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依法查处临海市某某镇甲村村委会未经批准对外出租土地的行为。被申请人在实地走访并查阅了相关资料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仅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该地块本就是建设用地,且根据2013年11月12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11)条意见,我国目前允许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故案涉地块的租赁行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临海市某某镇甲村村委会的对外出租招标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依法查处某某镇甲村村委会未经批准对外出租土地的行为,如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后,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我局认为,甲村村委会的对外招租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仅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该地块本就是建设用地,且根据2013年11月12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11)条意见,我国目前政策允许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故申请地块的租赁行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4日将该《答复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涉案答复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临海市某某镇甲村下朱自然村与申请人朱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临海市某某镇甲村下朱自然村将位于某某镇杜川路与环城南路交叉口西南角原现代家私市场地块出租给申请人朱某。该宗地土地来源为存量建设用地。2014年6月9日,临海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准了临海市某某镇甲村综合市场建设工程项目;2014年7月11日,临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批准临海市某某镇甲村综合市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2014年7月21日,临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临海市某某镇甲村综合市场建设项目用地许可。2014年12月26日,申请人朱某成立临海市某某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负责开发和经营承租地块。

2019年1月8日,申请人朱某与临海市某某镇甲村村民委员会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有效,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答复书》《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租赁合同》《会议记录》《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申请表》《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决定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调查笔录》《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临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某某镇甲村综合市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临发改社会〔2014〕94号)及(2018)浙民申3769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经现场调查,调取相关证明文件,查明案涉土地属于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项目用地符合临海市某某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允许建设区,案涉土地出租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2013年11月12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11)条意见,我国目前政策允许在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另外,经已生效的(2018)浙民申3769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有效,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生效裁定对外具有羁束力,也即案涉地块的租赁行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并无不当。程序上,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经调查核实,2019年2月12日作出《答复书》,2019 年 2月14 日将《答复书》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履职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提起本行政复议的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临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的《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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