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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8-31  16:22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法规处 字号:[ ]

局机关各处(室、局)、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0年8月25日   



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规范性

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政令372号)、《浙江省自然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自然资办〔2019〕53号)等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局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单独或者以本局为主联合其他部门共同制定的、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包括本局或者本局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就人事、财务、外事、保密、执法执纪考评、执纪监督检查、责任追究以及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等方面事项制定的文件。

第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性、科学性原则,不得违背上位法的规定或者与上位法相抵触,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条理清楚、结构严谨、用语准确、行文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施行日期。除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等情形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第六条 本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单独统一编号制度,其格式按照《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省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和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规定的通知》(浙司〔2019〕2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可以规定少于五年的有效期。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以下事项:

(一)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事项;

(二)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或者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等内容;

(三)违法减少本部门法定职责或者增加下级部门义务;

(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而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五)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规定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措施,或者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七)其他与上位法以及国家政策相抵触的内容。

第九条 法规处是本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的牵头处室,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登记备案、组织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职能处室负责各职责范围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政策解读、清理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职能处室的,由各职能处室协商确定牵头处室。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即时制定的除外。

起草处室应当通过政府或者部门的门户网站、官方微信公众号等媒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一条 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不一致的,起草处室应对现行有效的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整合修改意见。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制度调整、重大公共利益以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起草处室应当在起草阶段对有关政策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应对预案,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征求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处室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技术性、标准性问题,起草处室应当委托有关权威机构就此技术性、标准性问题进行审查或者召开有关专家论证会进行研究论证。有关权威机构或者专家论证会应当出具书面审查论证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处室根据公开征求到的意见对草案稿修改完善后形成草案送审稿,在局长办公会议、局务会议或者局党组会议审议15个工作日前将下列材料交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文件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二)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

(三)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登记表、公平竞争审查表;

(五)为审核所必需的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草说明,除包括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制定目的和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以及主要意见建议的协调情况外,还应当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衔接情况作出说明。

法规处应当对起草处室送交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处室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法规处主要就以下内容对送审稿进行审核: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本局法定职权;

(二)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三)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四)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六)规定的施行日期是否合适;

(七)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八)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或者不可操作的内容。

第十五条 法规处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

起草处室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

法规处、起草处室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十六条 法规处应当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局长办公会议、局务会议或者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后,由起草处室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后,进入公文办理流程,报局主要领导或者其委托的局领导签发后印发。

第十八条 起草处室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策解读材料送局办公室,局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政策解读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连同政策解读材料上传到政府或部门的门户网站、官方微信公众号等媒介。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自正式印发后5个工作日内,由法规处按规定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构备案。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构在备案过程中要求本机关对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者答复的,由起草处室在规定时间内答复。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过程中,因制定依据或者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经评估后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被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应及时向社会公布。被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文件名称和编号。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清理。清理工作由法规处组织,各职能处室具体负责落实。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不适应管理工作实际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完成后,法规处应当及时公布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和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管理中,应当适用最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适用已经废止或者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 以本局为牵头部门、其他部门参与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按本办法执行。

本局配合其他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本局会签前,应当提交局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合法性审核的具体要求和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三至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直接向本机关提出异议或者审查申请的,由有关职能处(室、局、事业单位)配合法规处在60日内(最长不超过90日)对申请人进行答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向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构提出审查申请的,本机关具体答复时限和程序按市政府的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构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局各处(室、局)、所属各分局、局属事业

单位不得以各自的名义自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擅自以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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