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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敏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编号为202104150001号《不动产不予登记决定书》一案-台政复〔2021〕69号

时间:2021-11-30  14:30 信息来源: 法规处 浏览次数: 字体:[ ]


台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政复〔2021〕69号

申请人:陈某敏

被申请人: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陈某敏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编号为202104150001号《不动产不予登记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决定”)一案,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21年6月11日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XX路XX号(其堂伯陈某春家)北边有526平方米的祖传宅基地(以下简称“案涉地块”),2003年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无主征收,至今未接到任何告知信息。申请人多年多次找政府要求落实补偿事宜及案涉地块的宅基地登记发证,至今未果。2021年4月7日至15日,申请人到台州市黄岩区行政服务中心不动产登记窗口递交不动产登记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财政证明材料、财政宗地图及申请人自画的草图要求不动产登记。2021年4月15日,申请人收到案涉决定,又于2021年5月26日收到被申请人《关于陈某敏按照法定途径解决诉求事项告知书》。申请人请求支持其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所申请的登记事项为坐落于拆迁前为台州市黄岩区XX路XX号陈某春宅北(现XX广场)的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包含申请人申请的土地位置)已由台州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受让进行房地产开发并销售。该宗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台州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和购房户名下,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权属明确。因此,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事项与已登记的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冲突。故被申请人依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4.8.2条规定作出了案涉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属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将案涉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首次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同日,该不动产登记机构经审核,认为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冲突,作出案涉决定,决定不予登记,并将该决定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案涉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台州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依受让取得案涉地块在内的黄岩城区江北片XX街北侧、XX街南侧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房地产的开发和销售。该宗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台州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和购房户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明确。

以上事实,有《不动产登记申请表》、编号为202104150001号《不动产不予登记决定书》、宗地代码为331003018022GB50007《不动产登记簿》、黄岩国用(2015)第019008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黄岩国用(2015)第019008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土地登记管理的行政机关,享有对申请土地登记等事项依法作出准予登记和不予登记的职权。《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4.8.2规定,申请登记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冲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将案涉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首次登记,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宗地代码为331003018022GB50007的不动产登记簿上。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登记的案涉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编号为202104150001号《不动产不予登记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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