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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陈某某不服温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关于〈删除和更正不动产登记信息申请书〉的回复》一案-台集复12〔2021〕1号

时间:2022-01-04  11:28 信息来源: 法规处 浏览次数: 字体:[ ]


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集复12〔2021〕1号

申请人:方XX,男,汉族,1952年1月17日出生,住温岭市XX街道XX号。

申请人:陈XX,女,汉族,1954年10月16日出生,住温岭市XX街道XX号。

被申请人:温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门北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陈晶,局长。

申请人方XX、陈XX不服被申请人温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关于〈删除和更正不动产登记信息申请书〉的回复》一案,于2021年3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删除和更正不动产登记信息申请书〉的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1993年购买XX街道XX村房屋三层通天房一间,于1995年加建至五层,房屋面积为304.2平方米,并支付全部购房款。2005年10月8日,房屋登记部门为申请人办理了(温房权证城区138XX号)《房屋所有权证》错误地将申请人所购买房屋中的70.2平方米不予确权。申请人认为,陈XX、陈X娟与申请人签订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办证需要补签,真正合同契约立于1993年11月13日。补办证时由于办证机关对政策解读错误造成买卖合同第一条第五点中附属转让设备:其中所有权中不确权面积70.2平方米记录错误。理由:1.从各种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房屋是先造房子后补办证的情况。2.证明不确权面积70.2平方米计算不符合法律要求。根据房屋面积测绘结果记载,S1层=(16.3-13)×3.6=11.88㎡,S2-5层=(16.3-13)×3.6×4=47.5㎡,1.5×3.6/2×4=10.8㎡,以上共计70.2㎡,从计算中就知道70.2㎡是将原先土地证16.3米长按照13米计算多出的面积。也就是说从一层到五层,将房屋土地长16.3米割去一部分后剩下土地13米,按13米长1-5层计算有效面积和割去土地长16.3-13=3.3米以上1-5层计算不确权面积。而本案标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原有土地长16.3米是合法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现将其分隔计算面积不符合法律规定。4.本案房屋土地使用证属国有出让土地,转让前原始记载58.48㎡已转让给方XX所有,在合法土地上58.48㎡上建造符合规定房屋应该合法。5.本案中XX街道及XX村一份,证明了1991年已经建造1-3层,1995年加建到5层,而根据陈XX与方XX的买卖契约订立时间是1993年11月13日,也就是说4-5层加层是方XX建造权属方XX。本案在2005年补办理转让合同(采用示范合同)中记录70.2㎡不确权,70.2㎡计算包括4-5层,所以陈XX与方XX的买卖合同中明显办错的。6.办证时计算70.2㎡不确权按13米长计算面积的法律依据是《温岭县人民政府关于土地管理的若干规定》温政〔1991〕40号第12条第1款规定,该法律适用农村建房报批,但不适合国有出让土地建房政策,补办证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以温岭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二条土地使用权面积58.48平方米,及温岭国用(93)字第13-G1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58.48平方米,买卖合同第一条中第5点附属转让设备:其中不确权面积70.2平方米的计算内容错误以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更正不动产登记信息申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关于〈删除和更正不动产登记信息申请书〉的回复》,决定不予更正。申请人认为,《关于〈删除和更正不动产登记信息申请书〉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删除和更正不动产登记信息申请书〉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05年6月17日,陈XX、陈X娟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申请材料表明该房屋属于自建房,于1995年完成房屋建造。房管部门依据陈XX、陈X娟提交的房屋面积测绘成果,确认总建筑面积304.2平方米,其中不确权面积70.2平方米。陈XX、陈X娟在申请办证中提供了《公卜协议》,并在申请表附记上明确了公卜协议内容“本幢房屋共计5间,东首第2卜为公卜墙,该户占公卜1/5所有权”,该《公卜协议》由该幢房屋五户业主共同签订,陈X川、陈X兴、陈X贵、陈X全及本次申请更正的申请人方XX均盖章确认。2005年6月22日,房屋登记部门为陈XX、陈X娟办理了温房权证城区第136X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该公卜协议内容和不确权面积记载到了权证附记栏。2005年8月26日,申请人方XX、陈XX向陈XX、陈X娟购买XX街道XX村房屋壹间,房屋所有权证号码136XX,建筑面积30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号码13-G110,土地用途为住宅,双方签订《温岭市房屋买卖合同》,当日经温岭市公证处公证。该合同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第五款中明确“本幢房屋共计5间,东首第2卜为公卜墙,该户占公卜1/5所有权,其中不确权面积70.2平方米。”上面盖有申请人方XX印章。2005年9月29日,房屋登记部门同意为方XX、陈XX办理了温房权证城区第138XX号房屋所有权证。二、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回复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方XX、陈XX提出申请要删除和更正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温房权证城区第138XX号,属于2005年8月26日向陈XX、陈X娟购买所得后所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权证附件上所记载的公卜约定内容和不确权面积都来源于卖房者陈XX、陈X娟的温房权证城区第136XX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没有任何变动,并且买卖双方的《温岭市房屋买卖合同》也将公卜约定内容和不确权面积在买卖合同第一条中予以明确。综上,答复人认为温房权证城区第138XX号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应当不予更正。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7日,陈XX、陈X娟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申请材料表明该房屋属于自建房,于1995年完成房屋建造。房管部门依据陈XX、陈X娟提交的房屋面积测绘成果,确认总建筑面积304.2平方米,其中不确权面积70.2平方米。陈XX、陈X娟在申请表附记上明确了公卜协议内容“本幢房屋共计5间,东首第2卜为公卜墙,该户占公卜1/5所有权,其中不确权面积70.2㎡”。2005年6月22日,房屋登记部门为陈XX、陈X娟办理了温房权证城区第136X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该公卜协议内容和不确权面积记载到了权证附记栏。2005年8月26日,双方签订《温岭市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日经温岭市公证处公证。2005年9月29日,房屋登记部门为方XX、陈XX办理了温房权证城区第138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20年7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删除和更正不动产登记信息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删除不确权面积内容,并将“东首第2卜为公卜墙,该户占公卜的1/5所有权”更正为“西首第1卜、第2卜为公卜墙,该户占公卜墙的1/2所有权”。2020年7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删除和更正不动产登记信息申请书〉的回复》,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对《关于〈删除和更正不动产登记信息申请书〉的回复》不服,于2020年9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以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为由,撤销了该回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2021年1月14日,申请人重新作出回复,决定不予更正。申请人不服该回复,于2021年3月9日向本机关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温岭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陈XX)》、《房屋面积测绘成果确认书》、房屋所有权证、契约、双方房屋买卖合同、(2005)温证民字第64XX号《公证书》、《温岭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方XX)》、温土转合(2005)第11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删除和更正不动产登记信息申请书〉的回复》、台集复12〔202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第八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不动产更正登记是权利人的法定权利,同时也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法定义务。当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但只有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情形下,不动产登记机构才应予以更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温岭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方XX)》、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均明确记载房屋不确权面积70.2平方米,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也明确记载“本幢房屋共计5间,东首第2卜为公卜墙,该户占公卜1/5所有权中不确权面积70.2平方米。”,申请人方XX、陈XX均签名印章,证明所有权证原记载无误。申请人申请更正不动产信息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温房证城区第138XX号,属于2005年8月26日向陈XX、陈X娟购买所得后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温房权证城区第136XX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没有任何变动。申请人没有在2005年8月26日补签买卖合同及后续办理公证时对该不确权面积及公卜内容提出异议,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约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涉案房屋面积70.2平方米不予确权登记错误。被申请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更正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的《关于〈删除和更正不动产登记信息申请书〉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八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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