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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不服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案-浙集复12〔2021〕54号

时间:2022-01-04  11:31 信息来源: 法规处 浏览次数: 字体:[ ]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浙集复12〔2021〕54号

申请人:罗XX,男,19XX年8月25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XX街道XX村XX号。

被申请人: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黄伟军,局长。

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468号,

申请人罗XX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9月29日收到申请。行政复议期间,本案依法延长30日行政复议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照申请人申请事项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台州市椒江区XX村村民。2017年,台州市绿心旅游度假区椒江片区工程建设政策处理指挥部(甲方)与申请人(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征收申请人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该协议书约定“易地建房由甲方在该村拆迁安置点根据本人上报、国土部门批准的间数给予乙方宅基地。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图纸施工,如有违章建房,由有关部门按章处理”。2017年7月,申请人按照XX村村两委通知进行了宅基地报批。2018年3月,XX村村民委员会公示申请人建房宅基地间数为2间。2021年6月11日,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XX街道自然资源所出具证明,根据椒政办发〔2011〕59号文件,申请人可以审批2间宅基地,与XX村其他村民一起正在统一审批中,2021年8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被申请人未公开包含申请人2间宅基地在内的XX村村民529间宅基地的审批信息。申请人认为:首先,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具有事实依据。申请人根据XX村村两委通知进行了宅基地报批,XX村公示了宅基地间数。XX街道自然资源所出具的材料能够证明,申请人可以审批宅基地2间,正在统一审批中。其次,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具有法律依据。根据椒政办发〔2011〕59号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对村民的宅基地报批申请具有审查、审核并作出书面处理的法定职责。综上,被申请人未依据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处理,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定程序。2021年8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1年9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9月9日邮寄给申请人,程序正当。二、被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1、申请人申请公开“包含本人在内的286户村民的529间宅基地是否已报批”“如未审批完成,请依法公开未予审批的原因等”,上述申请内容均属于咨询性质。故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该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政府信息范畴。2、申请人申请公开“529间宅基地的报批文件,529间宅基地的批准文件,529间宅基地的具体位置”,经检索,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所指529间宅基地报批事项进行过审批,被申请人未制作或保存报批、批准文件。故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三、被申请人目前没有制作、获取、保存宅基地审批文件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前,根据《台州市椒江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是主管椒江区宅基地的行政管理机关;第十八条规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负责对辖区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区国土资源分局审核,由区人民政府批准。修订后,根据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经发〔2019〕6号)规定,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通报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此外,《台州市椒江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实施暂行办法》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内容仍有效力。综上,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正当,符合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7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我是台州市XX村村民,2018年3月29日,我村村委会发布公示,经对包含本人在内的286户申请人的现有家庭及房屋情况进行核实,同意上报286户529间12套,其中上报宅基地529间,并发布《椒江区XX街道XX村个人建房村级公示表》,现请依法公开我村宅基地报批的如下信息:1、包含本人在内的286户村民的529间宅基地是否已报批?2、如已报批,请依法公开包含本人2间宅基地在内529间宅基地的如下审批信息:如已审批完成,请依法公开审批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529间宅基地的报批文件,529间宅基地的批准文件,529间宅基地的具体位置图等。3、如未审批完成,请依法公开包含本人2间宅基地在内的529间宅基地的报批文件,审批期限,未予审批的原因等”。2021年8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申请。

为检索查询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向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椒江分局、XX街道自然资源所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等了解情况。2021年9月3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XX街道自然资源所出具证明,证实经检索未查找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XX村宅基地报批“529间宅基地的报批文件、529间宅基地的批准文件、529间宅基地的具体位置图”的信息。同日,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椒江分局经检索后出具证明,证实辖区范围内2020年之前的个人建房审批资料由该分局归档并电子化录入南方数字档案系统,经检索该系统个人建房用地审批栏目,未查找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一并提供了检索查询页面截图,显示:在个人建房用地审批栏目中,以户主“罗XX”、所在地址“XX村”进行搜索,未查找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同时,分别在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中,以所在地址“XX”进行搜索,均未查找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2021年9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申请人:“1、经审查,你申请公开的‘包含本人在内的286户村民的529间宅基地是否已报批?’的信息,根据《条例》(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前文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简称)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条例》调整的政府信息范畴。2、经审查检索,你申请公开的‘529间宅基地的报批文件、529间宅基地的批准文件、529间宅基地的具体位置图’的信息,我局不存在,该信息我局未制作、保存,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现告知该信息我局不存在。3、经审查,你所申请的‘包含本人2间宅基地在内的529间宅基地的审批期限,未予审批的原因等’的信息,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不属于《条例》调整的政府信息范畴”。2021年9月9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邮寄送达申请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

二、《证明》及检索查询截图;

三、 《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中,关于“宅基地是否已报批”及“审批期限,未予审批的原因”等内容,属于以政府信息公开形式提出咨询,该部分内容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政府信息范畴;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宅基地报批文件、批准文件及具体位置图”等信息,被申请人经合理检索查询,并未查找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答复申请人,事实清楚,内容合法。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6日向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为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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